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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研究:工程签证甲方就不签字确认怎么办?

26 02月
作者:admin|分类:合同管理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顺延签证和工程变更签证是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承包人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签证或工程变更签证常常未被发包人确认,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分析承包人在签证未被发包人确认的情况下如何维权,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工期顺延签证确认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承包人未举证证明申请过工期顺延,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80号)中认为:“(2)讼争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未明确授予监理工程师工期顺延的签证权。章诚隆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延期报审表》,只有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而无特房集团确认,且监理工程师在其报审表中没有明确同意工期顺延天数。其次,章诚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报送该报审表时,有一式多份的情况,从章诚隆公司持有该报审表原件的角度,无法认定监理单位有报送该资料给特房集团的义务,章诚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特房集团送交了该报审表。因此,章诚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根据签证可以顺延工期40天。(3)章诚隆公司根据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要求顺延工期30天,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项整改实际延误的总工期,章诚隆公司也未就该项整改办理相关签证。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也不能认定其具备工期顺延的条件,因此对其此项延期请求亦不予认可。”

最高院在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中认为:“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亿祥公司,包括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设计变更,受政府指令、亿祥指令、村民闹事等因素以及亿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经查,星宇公司在案涉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已经开始施工,可知施工许可证的迟延办理并未影响星宇公司开工。星宇公司提交关于设计变更、天气因素等工作联系单,均非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而仅是就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向亿祥公司进行反映,根据《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九条关于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除有发包方顺延工期签证外”的约定内容,星宇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联系单和函,不足以证明亿祥公司已同意工期顺延,而且从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具体顺延天数。星宇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延期的天数为9天或13天,远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迟延施工超200天以上具有合理性。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亿祥公司付款情况,亿祥公司3#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5天,11#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9天,13#楼、15#楼、16#楼、17#楼虽然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但迟延时间均未达到200天以上,而且星宇公司亦未提交因亿祥公司迟延付款而申请工期顺延的相关签证等证据,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及星宇公司迟延施工情况和亿祥公司迟延付款情况,认定星宇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亿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承包人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支持工期顺延

最高元在某某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263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监理获得某1公司的授权代表对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施工期间因多种原因的工期顺延签证均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监理单位代表发包人批准其扣除的工期延误778天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41个日历天,某2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扣除经发包人同意的778天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某1公司还称,某2公司应当对总承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总承包工程延误系因某2公司原因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关于某2公司、某3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三: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法院支持工期顺延

最高院在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中认为:“(1)金利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虽基本付清了进度款,但在2014年10月12日明显未足额支付进度款。(2)根据中太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图会审记录表、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形。(3)合同约定的工期少于工程结算定额规定的工期,存在压缩工期的情形。(4)外包工程存在影响工程下道工序的施工情形。可见,上述情形将会对工期产生影响并导致工期延长,但无法证明对工期影响的具体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中太公司没有提供延期手续。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金利国际城一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利国际城41#-43#楼应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交付,现因乙方(中太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内容看,确认41#、42#、43#楼逾期157天,Ⅱ标段第1组团44#、45#、46#楼未按期竣工中太公司负有主要责任,金利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最高院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63号)中认为:“工期延误原因问题,海沃公司主张系因南通三建管理不善、组织施工不力、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南通三建主张系因海沃公司存在未按计划节点提供施工条件、延期付款、设计变更、未及时提供图纸等原因导致。海沃公司和南通三建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海沃公司和南通三建在一审中均提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通过《工作联系单》就与工程施工有关的问题与对方进行联系沟通的行为,且双方认可这种方式可以反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工作联系单》可以作为判断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南通三建虽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主张系因海沃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滞后,但是既未申请工期签证、又未就此提出明确延期申请,存在履约不慎,故酌情顺延。二审判决认为南通三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未结合双方举证对工程逾期责任分析认定,基于南通三建未提交工期顺延签证,无法具体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情况,即概括酌定工期延误天数,计算违约金数额,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2012年5月25日《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海沃公司与南通三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已经对开工时间重新约定为2012年6月2日,且从其内容看,海沃公司同意向南通三建打包支付650万元,包括签证费用及海沃公司可能承担的未按施工进度计划节点提供施工条件、延期付款等索赔费用,海沃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主张系南通三建导致工程逾期,一审判决仍然酌情认定2012年5月25日之前南通三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785600元,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亦未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南通三建主张海沃公司迟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影响工期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2014年9月3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乙方不得以任何费用问题影响工期”,故南通三建以海沃公司迟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即便该约定解释为南通三建不得以海沃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也仅能约束2014年9月3日以后的履行行为,对此前双方合同履行行为,仍应审查是否因海沃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

第三,关于其他影响工期的事由问题。南通三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施工中反映过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图纸交付不及时、甲供材不及时、精装修施工提前入场等问题,应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以及对工期是否有影响,而不能仅以南通三建未提交延期签证为由不予审查认定。”

二、工程量签证确认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监理或业主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可推定为实际发生

最高院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与上诉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55号)中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最高院在付某与余某、孟某、谭某、姚某、七冶贵龙某公司、湖北宝通某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双龙鲁一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938号)中认为:“付某在华顺鼎泰公司进行鉴定时,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为准,工程量以签订《分包协议书》的双方及监理方确认的签证为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系根据《分包协议书》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和签证确定,施工资料均有双龙鲁一公司、余某(孟某)及监理方的签字认可,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余某、孟某实际施工的情况。”

案例二:工程变更单存在瑕疵但实际履行,法院认定有效

最高院在大理华荣建设工程有限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539号)中认为:“其中选择性意见(一)是以1#至59#签证及两份无签字盖章的签证为基础计算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二)是以水利投资公司与建投集团某集团盖章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基础计算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一)计算工程造价未以《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参考,与《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虽然水利投资公司与建投集团某集团于2021年1月8日签署的《审计(核)事实认定书》仅有云达公司审核人员的签字,但《峡谷段(XG02+469.188)至洱海段各工区第二次汇总工程量审核情况表》有水利投资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云达公司审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云达公司印章建投集团某集团也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该表符合《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工程量确定方式。水利投资公司与建投集团某集团据此结算,签署《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审定金额36137842.35元,虽未经云达公司确认,但《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荣公司华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水利投资公司指定的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审定总承包合同结算基础上总价上缴建投十四公司建投某公司35%的管理费用后扣减建投十四公司建投某公司另行分包部分价款及建投十四公司建投某公司代购材料款,故二审法院认为选择性意见(二)符合《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采纳选择性意见(二)认定工程造价,在扣除按工程造价20%(含税)计算的管理费后,确认华荣公司华某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三:承包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院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3538号)中认为:“关于挤压造粒厂房是否存在超出概算的问题。某1公司与某2公司共同确认挤压造粒厂房存在增量工程款,并以此签证向建设单位主张增量工程款。某1公司虽主张该增量工程款系虚假签证,建设单位也未审批通过,但依据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现场签证等资料可以反映挤压造粒厂房存在工程增量。某1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挤压造粒厂房签证系虚假,原判决对挤压造粒厂房增量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签证单获得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院在刘某云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洲县某某物资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5398号)中认为:“刘某云对其主张造价金额为3,592,288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施工日志、签证单、结算单及有甲方签字的实方数量等证据证明其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程,故刘某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院在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与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89号)中认为:“关于签证单、变更单、联系单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双方代表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才能计入工程价款。某冶公司主张的签证单、变更单及联系单既无监理单位盖章签字、也没有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某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施工内容,其关于相关单据所涉工程项目系由其负责施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江西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及旷某、刘某、周某、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投资建设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所有投资、工程决算、征拆资金、工作经费、资金利息、回购款、其他费用等必须通过高坪区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江西某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土石方场平施工合同》对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的审批流程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江西某公司对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的审批流程及确认实际工程量需由合同双方和监理单位到现场核定以及以高坪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明知且认可的。江西某公司认为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请示等形式已将施工方式进行变更,但前述会议纪要、请示内容未经双方最终确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投资建设协议》所依据的《中共南充市高坪区委、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的通知》(高委发〔2012〕38号)要求的工程变更签证必须经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会审”后由监督部门审核,报“区委、区政府”会议审定的审批流程,且建设指挥部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变更施工方式需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后实施。对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的问题,从江西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高坪区政府的会议没有通过,所以底下的人就不敢签”来看,江西某公司对变更施工方式没有经过高坪区政府审定是明知的。江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土石方作业方式已按约定的程序进行变更审定,也不足以证明施工范围、工程量已取得高坪区政府同意或确认,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机械破碎石方及部分签证所涉工程已按约定进行签证、现场核定工程量并经高坪区审计局审计确认。二审法院未支持江西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五:固定总价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应再计取费用

最高院在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227号)中认为:“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的《某某煤业公司35KV输电线路Ⅱ回路工程》约定:专用条款9.1条(7)发包人现场代表、设计单位及监理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了拆除原有部分工程的费用按固定总价计算。可见,双方约定明确,各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应再计取费用。再审申请期间广安某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宁夏某某金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铁塔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重量确认单,证明塔材重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主张该公司另行采购的费用应予以增加。但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前述合同专用条款9.1条亦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设计变更不做价格调整,广安某某公司现主张合同变更增加的塔材费缺乏合同依据。”

三、总结与法律建议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和第二十条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证未被确认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承包人在签证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采取合理的维权路径,收集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阶段明确签证流程,在合同履行阶段规范签证行为,避免因签证问题产生争议。

建议:

(一)合同签订阶段的建议

1.明确签证流程:在合同中明确工期顺延和工程量变更的签证流程,包括申请期限、确认期限、签证形式等。

2.约定合理的申请期限:约定合理的工期顺延申请期限,避免因期限过短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提出申请。

3.明确合理抗辩的情形: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可以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形,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建议

1.及时提出申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并保留相关证据。

2.规范签证流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和流程提出签证申请,确保申请符合合同要求。

3.收集证据:在施工过程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工程联系单、变更单、会议纪要等,以便在签证未被确认时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4.定期沟通:与发包人保持定期沟通,及时解决签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争议解决阶段的建议

1.协商解决:在签证未被确认的情况下,首先尝试与发包人协商解决,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2.及时起诉:如果协商不成,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委托专业律师:委托专业的建设工程律师代理案件,确保维权路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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